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园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市直单位:
《泰兴市在行政管理中使用信用产品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泰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兴市在行政管理中使用信用产品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政府部门在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职能中率先使用信用产品,进一步完善信用奖惩机制,全面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中央编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发改财金〔2013〕920号)、省政府《江苏省行政管理中实行信用报告信用承诺和信用审查的办法》(苏政办发〔2013〕101号)、《加快推进信用泰州建设实施意见》(泰政发〔2017〕89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具体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部门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公用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产品主要分为信用承诺、信用审查和信用报告三类产品。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相对人是指向各级行政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公用事业单位申请各类财政资金、参与政府采购、招投标、行政审批(许可)、资质资格认定、市场准入和评优评先,以及其他公共资源分配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自然人。 第五条 政府部门使用信用产品应坚持全面推进和重点突破的原则,在全市行政管理事项中全面推行信用承诺,在重点部门和领域实行信用审查或信用报告制度,逐步形成全社会信用管理联动机制。 第六条 在金融领域实行“双报告”制度,即各商业银行在开展贷款审批业务过程中,既要查询使用人民银行的信贷征信系统数据,还要对一定规模的贷款审批使用第三方信用报告。 第二章 信用承诺 第七条 信用承诺,是指行政相对人根据行政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共事业单位的要求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自身的信用状况、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以及违约责任作出书面承诺。 第八条 政府部门在日常行政管理工作中应广泛推广使用信用承诺,首批在市财政局、发改委、人社局、住建局、交通运输局、环保局、市场监管局、消防大队等8个部门和单位试行,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使用。 第九条 作出信用承诺的行政相对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全面履行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并接受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违背承诺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公用事业单位应将违约信息录入泰州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系统,并予以公开。 第三章 信用审查 第十一条 信用审查,是指行政相对人或行政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公用事业单位,经泰州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系统查询行政相对人的相关信用信息,并取得信用审查报告的行为。 第十二条 信用审查的应用领域: (一)政府部门日常监管、行政审批、定期检验、市场准入等活动; (二)政府部门表彰奖励、荣誉授予等评优评先活动; (三)政府部门绩效评价、资质评测、备案管理、许可管理等资质认定活动; (四)其他需要出具信用审查报告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十三条 信用审查首批在市发改委、经信委、科技局、司法局、财政局、人社局、住建局、商务局、环保局、市场监管局等10个部门和单位试行,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使用。 第十四条 信用审查报告由泰州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泰州市信用办)出具。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用办)接到信用审查申请后,按照规范程序,并在7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反馈至申请核查的行政相对人或政府部门。 第十五条 信用审查报告有效期原则上为1年,有效期内,信用主体相关信息发生重大变化时,应主动提出并进行相应变更修改。 第十六条 信用审查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四章 信用报告 第十七条 信用报告,是指行政相对人根据行政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公用事业单位要求,委托经省、市备案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综合性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 信用报告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基本情况信息、经营业务信息、主要财务数据与指标、银行信用记录、合同履约信息、公共信用监管信息、司法信息、行政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公用事业单位需要的其他相关信息,以及含有信用等级和风险提示的综合信息。 第十九条 信用报告的应用领域: (一)政府公共资源分配、财政性资金、政策性贷款、国有产权交易、国家或地方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集资金等融资项目; (二)政府采购的公开招标以及国有资金建设项目和货物招投标; (三)其他需要出具信用报告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二十条 信用报告首批在市财政局、住建局、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人行4个部门和单位在与行政相对人发生业务关系时试行,市政府将根据工作推进需要,逐步扩大应用的部门及领域范围。 第二十一条 信用报告应由泰州市级(含)以上具有信用管理职能的机构备案或认可的信用服务机构出具,且信用报告应按照国家规范或行业标准出具。 第二十二条 信用报告有效期原则上为1年,有效期内可重复使用。 第二十三条 信用报告收费标准按照价格管理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信用服务机构要坚持公平、公正、独立的原则,出具信用报告。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市信用办负责整体工作的推进、指导和监管,以及对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行政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公用事业单位按照各自行政管理职能,负责制定本部门具体实施细则。信用承诺、信用审查和信用报告首批试行部门和单位要研究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或工作制度,市人行牵头制定在各商业银行推行使用第三方信用报告制度的实施细则,并向市信用办备案。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使用信用产品情况纳入年度工作考核范围。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1.泰兴市首批使用信用承诺行政管理事项汇总表 |